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执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马小兰、马慧栋与马耀清、海玉梅法定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小兰,马慧栋,马耀清,海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328号申请执行人马小兰,女,回族,生于1984年10月4日,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马慧栋,男,回族,生于2009年6月1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址同上,系马小兰之子。法定代理人马小兰,女,回族,生于1984年10月4日,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系马慧栋母亲。被执行人马耀清,男,回族,生于1962年1月13日,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执行人海玉梅,女,回族,生于1965年3月2日,宁夏固原市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马小兰、马慧栋与被执行人马耀清、海玉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原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小兰、马慧栋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14)原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马耀清、海玉梅向马小兰、马慧栋两人每人分别给付遗产折价款59682.10元,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马耀清、海玉梅承担,以上共计122254.2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马耀清一次性支付马小兰案件执行款30000元,剩余执行款29682.10元及案件受理费2890元马小兰放弃执行;由马耀清、海玉梅给付马慧栋的执行款59682.10元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马小兰放弃执行,马慧栋由马耀清抚养,抚养费及以后孩子上学可能产生的费用由马耀清全部承担,以上协议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原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涛审 判 员  李金虎代理审判员  张万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建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