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吕某,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剑波和人民陪审员徐揀如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熠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在媒人的催促下,××××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好。2013年2月份,双方一起到南宁务工,双方在南宁一起生活大约一个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负气之下回娘家,原告随后也回家,请婶婶和婆母和原告一起去劝被告回家,被告以无法和原告生活下去为由不愿意和原告和���生活。原告经常打电话给被告。2013年底被告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双方彻底中断了联系。原告从外回家期间多次去被告娘家寻找被告,被告不在家,其家人也联系不上被告。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三年多毫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未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徐旭权、徐传斌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好,吕某2013年春节过不久就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多年。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的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认定。2015年10月27日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吕某的大嫂刘俊品进行了调查,刘俊品反映被告和原告一起生活了半年就闹矛盾,离家三年下落不明,徐某多方寻找被告未果。原告徐某对笔录中刘俊品陈述的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到陆川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春节过后不久,原、被告一起到南宁务工,在南宁约一个月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申请的证人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春节过后不久分居至今已经满两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苏斌审 判 员 林剑波人民陪审员 徐揀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熠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