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5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晓荣与吴志国、王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荣,吴志国,王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5113号原告王晓荣。委托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国。被告王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荣与被告吴志国、被告王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勤学与被告吴志国及被告吴志国、被告王然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勤学与被告吴志国及其被告吴志国、被告王然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二被告以购买药材资金紧张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或在银行柜台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35000元,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5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以证明2015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337的账户汇款145000元;证据2.汇款转账信息七页,以证明2015年4月2日至4月2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二被告及案外人李锋汇款七笔,共计190000元;证据3.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故意将原告引导到合伙关系上,双方实际为借贷关系。被告吴志国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出借335000元的事实,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然辩称,答辩意见除与被告吴志国的答辩意见一致外,还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请的款项已由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从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337的账户汇入辰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同年5月7日,原告又从被告名下该账户向辰欣药业股份公司汇入526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和同年11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谈话视频,以证明被告吴志国与原告之姐王晓华(另一案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3.被告王然名下卡号尾号为3841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以证明该卡由被告吴志国持有使用;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以证明2015年4月2日原告汇入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337账户内的120000元系“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姐王晓华(另一案原告)与二被告系多年同事,因彼此走动较近,原、被告逐渐成为关系甚好的朋友。2015年4月,被告吴志国以购买药品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日、4月8日和4月29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吴志国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337的账户汇款326000元,于同年4月2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王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202的账户汇款4000元,并按照被告吴志国的要求于同年4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案外人李锋汇款5000元,以上共计335000元。后原告就该款项向被告索要未果,成讼。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吴志国的要求将被告吴志国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337账户内的358500元汇入辰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争议焦点:335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5000元。被告则认为该款系案外人王晓华的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5年4月2日至4月29日期间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35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然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应认定335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国和被告王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晓荣借款335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被告吴志国和被告王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