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执字第82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叶国营与上海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戴志遥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国营,上海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戴志遥,王根英,戴天行,黄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82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国营,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执行人上海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江路XXX号XXX室(上海新河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戴志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戴志遥,男,汉族,1955年1月3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王根英,女,汉族,1960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戴天行,男,汉族,1987年1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黄平,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叶国营与被告上海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戴志遥、王根英、戴天行、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3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主文确定:一、被告上海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叶国营借款2,000万元,此款由被告上海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前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上海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叶国营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原告叶国营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若被告上海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向原告叶国营另行支付律师费416,200元及违约金40万元;五、被告戴志遥、王根英、戴天行、黄平对被告上海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96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965.50元,由被告上海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戴志遥、王根英、戴天行、黄平共同负担,该款于2015年5月21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叶国营。因被告上海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戴志遥、王根英、戴天行、黄平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叶国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戴志遥、王根英、戴天行、黄平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上海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戴志遥、王根英、戴天行、黄平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上海谷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戴志遥、王根英、戴天行、黄平银行账户、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信息,除扣划了被执行人黄平银行存款人民币144,070.98元、被执行人王根英银行存款人民币99万元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389号民事调解书除执行到人民币1,134,070.98元外,余款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徐 强代理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