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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东紫巷738号;2004年11月因犯强奸罪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公诉机关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湘N7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祁昌路、外青松公路北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XX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维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