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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起、田素凤与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起,田素凤,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王起,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松原市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素凤,乾安县人,与王起系夫妻关系。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住所地乾安县东门外原环保局后院,组织机构代码412844912。法定代表人:徐英杰,站长。委托代理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振林。原告王起、田素凤与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以下简称乾安县排水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起及委托代理人潘广利、原告田素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仁轩、虞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起、田素凤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春,我夫妇二人在乾安县政府办公楼后云腾广场西侧的4亩地种植果树和蔬菜。2008年的时候乾安县市政在我们的果树园南侧的东西土路上修建了四眼排水井(东西走向),竣工后交给乾安县排水站管理和使用,乾安县排水站在管理和使用期间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致使每逢雨季排水井的污水就大量涌出造成附近的果树和青菜被淹。2012年降雨量大致东边数第一个排水井返污水,我家的果树和青菜被淹,诉讼法院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乾安县排水站给予了赔偿,之后乾安县排水站并未吸取教训、加强管理,对其他排水井采取补救措施。2014年6月26日和8月2日下了两场大雨后,东数第三、第四个排水井的污水从井口涌出再次造成我家和另外两家的承包地里的果树和蔬菜被淹,我们找到乾安镇政府,镇长和四名镇里的干部到现场查看并做了详细的调查核实,确定我家果树死亡的数量总计3360棵,其中李子树1740棵、樱桃树1520棵、海棠树100棵,这三个品种的果树均是8年生,另外还有2000棵二年生果树苗和间种的1亩韭菜、0.5亩芹菜、0.2亩香菜被淹死。在6月26日第一次降雨时,排水井就有大量污水涌出,我们找到乾安县排水站,但乾安县排水站说抽水机在抢救被淹民房,没时间到现场,直到6月29日才派人到我的地里抽水。8月2日降雨时,我又去找排水站,5天后排水站才来抽水,造成我家的果树和蔬菜被淹死,经专业机构鉴定被淹的果树收益损失为56600元,恢复果园栽植所需费用69100元,共计人民币125700元,我与乾安县排水站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乾安县排水站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125700元。乾安县排水站辩称:一、我单位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王起、田素凤的损失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有三点:1.王起、田素凤所诉的排污水的井实际为地下排水管网的观测井,并非直接用来向地下排水。按照设计要求,此类观察井需每500米留置一口。用以检查地下排水管网是否通畅。在地下管网通畅的前提下,从观测井返水的原因只有一个,就是地表水突然增多,地下管网排水量不能满足城区排水的要求。加之乾安镇特殊地理环境特点,东西海拔高度、压差和流速过大所致。该情况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至于地下管网管径、流量及观测井预留的设计和施工均不是排水站的职责,排水站只负责地下管网的管理。2.地表形成积水后,排水站及时组织排水,不构成侵权。3.王起提供的判决书记载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起、田素凤为夫妻关系,二人均为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王起家共分得旱田2.4亩,地块位于乾安县政府办公楼后、云腾街西侧。夫妻二人在2.4亩承包地及周边土地共4亩地左右种植果树及蔬菜。2008年乾安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原告果树园的南侧修建了四眼观测井,用以检查地下排水管网是否畅通。该四眼观测井修建完毕后,由乾安县排水站管理和使用。2012年夏季我县降雨量较大,致东数第一、二个观测井返水,致二原告当年种植的果树和蔬菜被淹,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19660元。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经(2013)松民一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乾安县排水站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9830元。后乾安县排水站将该两眼井进行了封堵。2014年6月26日和8月2日我县又下了两场大雨,该四眼井中东数第三、四眼井返水,二原告虽进行了掏水、抽水等积极措施进行补救,仍造成二原告种植的果树和蔬菜被淹。经村镇两级干部核实王起家果树被淹数量总计3360棵,其中8年生李子树1740棵、8年生樱桃树1520棵、8年生海棠树100棵。二年生李子树苗数量2000棵。果树间种1亩韭菜、0.5亩芹菜、0.2亩香菜被淹死。庭审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被水淹的果树及蔬菜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了吉财智评报字(2015)第Q-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二原告果树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8552.50元,蔬菜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750元,合计人民币129302.50元。乾安县排水站不服该《评估报告书》,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鉴定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刘学东出庭,对双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释疑。经本院实地勘察,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财智评报字(2015)第Q-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决定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值不予采信,经对原、被告释明后,二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对死亡的果树和蔬菜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松原中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了松中庆评报字[2015]第5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恢复果园栽植所需费用为人民币69100元,评估基准日后果园收益损失为人民币56600元,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25700元。乾安县地下排水站虽对该评估结论存在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具体异议内容及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起、田素凤手绘平面图一份、现场照片8枚证明果园及观测井的具体位置。2.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淹果树数量及蔬菜面积。3.乾安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淹果树情况。4.(2013)松民一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2013)乾民重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5.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在果园被淹后积极采取措施抢救。6.证人马某某、曲某某、李某某的当庭证言。7.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吉财智评报字(2015)第Q-0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答疑书、果树纯收益评估结果计算详表、鉴定费收据。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乾安县乾安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一份证实二原告实际耕种面积。9.乾安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26日和8月2日我县出现暴雨天气。10.乾安县排水站提交乾安镇人民政府2015年5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果树被淹的原因。11.松原中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了松中庆评报字[2015]第55号《评估报告书》。本院认为,二原告果园内的果树和蔬菜被淹事实存在,对于果园被淹的原因,虽然存在果园地理位置低洼,当时降雨量较大的客观因素。但乾安县排水站未汲取2012年观测井返水的教训,对观测井管理不力,导致雨水倒灌,仍是果园被淹的原因之一,故应由乾安县排水管理站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由乾安县排水站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的50%。经司法鉴定确定恢复果园栽植所需的费用第一年包括苗木费43600元、栽植费2600元、运输费1700元、其他费用7100元,第二至四年的其他费用均为4700元。考虑第一年恢复果园栽植的费用55000元已经能够对果园遭受的损失得以弥补,第二至四年的费用只是对果树进行正常的养护支出,即使果园内的果树不被水淹也应进行正常的养护,故对该笔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于鉴定结论中评估基准日后果园收益损失56600元,鉴定机构是假定果园按照理想的株距、行距栽植果树后产出的经济效益,而实际果园被淹时的状况与假定情形不符,不能以假定的理想情境对果园的产出收益进行评定,且果园恢复栽植后,在正常情况下,理应获得合理的经济效益,不存在收益损失的问题,故对鉴定机构评定的评估基准日后果园收益损失56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地下排水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起、田素凤经济损失27500元(即55000元×50%)。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负担605元,由二原告负担2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宪仁审 判 员  查 多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