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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与颜朝辉、颜永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颜朝辉,颜永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049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吴志阳,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经贤,系该社职员。被告颜朝辉,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颜永权,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坪信用社)与被告颜朝辉、颜永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朝辉、颜永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坪信用社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西坪信用社与被告颜朝辉、颜永权三方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西坪信用社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4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用途:茶叶生产;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该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颜永权自愿为债务人颜朝辉依《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7日,被告颜朝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为10.00‰,2015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讨。借款人颜朝辉尚欠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整及自2015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颜朝辉、颜永权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颜朝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颜永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颜朝辉、颜永权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颜朝辉、颜永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颜朝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颜永权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颜朝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颜朝辉、颜永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7日,原告西坪信用社与被告颜朝辉、颜永权三方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西坪信用社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4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颜朝辉分次发放贷款;用途:茶叶生产;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由被告颜永权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三方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7日,被告颜朝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为10.00‰,该笔借款于2015年8月26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颜朝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讨,被告颜朝辉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颜永权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与被告颜朝辉、颜永权所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颜朝辉,但被告颜朝辉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颜永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永权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永权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颜朝辉进行追偿。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朝辉、颜永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与被告颜朝辉、颜永权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颜朝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颜永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颜永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朝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颜朝辉、颜永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文红审判员  李培忠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熹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