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郑崧与柯佳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崧,柯佳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825号原告郑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维雅,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佳达。原告郑崧诉被告柯佳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维雅、被告柯佳达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柯佳达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决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营养期限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崧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在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海××往北步行经过真爱年华水会门口附近时,被被告同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从背后撞飞受伤,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伤势。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2013年12月27日之前支付的各项费用。2014年3月10日,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舟普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柯佳达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6760.01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拆除内固定,并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1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期间,原告共产生各项费用153377元。被告作为侵权人,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6.9元、住宿费953元、交通费752.5元、餐饮费598元、营养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83.1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371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33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崧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3.××证明单2张、4.出院小结2张、5.住宿费发票2张、6.交通费发票10张、7.餐饮发票1张、8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9.劳动合同书1份、10.户口簿及婚生女郑涵伊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11.(2014)舟普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柯佳达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浙江省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法院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柯佳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势、治疗过程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1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并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其他事实及相应证据认定如下:1.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和营养期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于2016年1月29日收到委托鉴定机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次司法鉴定费用为1536元。2.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80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07.3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因(2014)舟普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42506.67元,根据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7970元/月和误工期限18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项费用的请求不再支持。4.营养费。因(2014)舟普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根据营养费30元/天标准和营养期限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案涉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000元=800元。5.鉴定费。根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与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得结论的差异,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费用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6.住宿费和餐饮费。因该项费用系护理人员(原告父亲)支出,属扩大性损失,本院酌情按照护理成本100元/天的*3天=300元确定赔偿额。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门诊和住院次数以及苏州跟上海的公共交通成本,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4)舟普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经审查后认定共计111260.2元,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柯佳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崧支付赔偿款111260.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原告郑崧负担462元、被告柯佳达负担1222元;司法鉴定费1536元,由原告郑崧负担536元,由被告柯佳达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6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