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俞邦林与葛永飞、俞才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邦林,葛永飞,俞才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355号原告:俞邦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锡全。被告:葛永飞,农民。被告:俞才飞,农民。原告俞邦林与被告葛永飞、俞才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邦林的委托代理人杜锡全、被告葛永飞、俞才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邦林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0日,被告葛永飞、俞才飞向原告俞邦林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672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邦林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葛永飞、俞才飞答辩称:被告葛永飞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8月28日,尚欠原告550000元,其中530000元系有多张借条的多次借款。2013年8月28日,被告葛永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归还了550000元,但未收回借条。2013年12月20日,应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本案的140000元借条上签字并当场支付22000元后,原告归还了此前的所有借条,由被告当场撕毁。本案借条所载的140000元系利息的结算,而非借款,两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所欠利息应该予以归还,但由于目前两被告经济拮据,愿意归还一半。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葛永飞、俞才飞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本案140000元是利息的事实。本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140000元是利息的结算,并非借款,也未约定月利率2%。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明确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且约定了利息,两被告应对其签字确认债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业务凭证的打款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早于借条出具的时间,故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葛永飞、俞才飞因需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俞邦林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俞邦林与被告葛永飞、俞才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两被告抗辩称诉争款项系利息的结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且其未能就利息如何结算而成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永飞、俞才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邦林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67200元。如果被告葛永飞、俞才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被告葛永飞、俞才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桢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