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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郭智、任进燕与王林海、安晓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智,任进燕,王林海,安晓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894号原告郭智,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沈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进燕,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沈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海,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安晓红,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郭智、任进燕与被告王林海、安晓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维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智、任进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莉,被告王林海、安晓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换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智、任进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丽,被告王林海、安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智、任进燕诉称,2014年9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合作购房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银川市某房屋,房款共计540000元,双方各出资270000元,享有50%的房屋所有权,房屋首付240000元,在银行贷款300000元,双方按各自50%的比例偿还,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税费各自按50%承担,房屋所有手续均由被告办理,因办理贷款需要,房产证只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期间,原告共计偿还涉案房屋50%的贷款20900元。后被告将房屋出租,并将50%的租金支付原告,但自2015年8月起被告擅自使用房屋并否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二原告对银川市兴庆区该房屋享有50%所有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林海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涉案房屋是被告王林海于2014年6月10日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林海名下,并办理了抵押贷款。因王林海购房后经济压力较大,遂与原告于2014年9月签订了购房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给付购房款并承担除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银行贷款。被告安晓红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王林海、安晓红购买,购房手续及费用都是被告王林海办理的,被告安晓红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邵某向被告王林海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林海交来购买某房屋房款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全款已付清”。2014年7月2日,被告王林海与邵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邵某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该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林海,并办理了涉案房屋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林海以涉案房屋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0000元。2014年8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王林海发放贷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50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涉案房屋,房款540000元,郭志、任进燕出资270000元,享有50%的产权,王林海、安晓红出资270000元,享有50%的产权;双方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屋,贷款金额300000元,双方各自承担50%。《合作购房协议书》“其他约定”处手写载明:“1、因为贷款原因,房产证上只写了乙方(被告)的名字,这不影响甲方(原告)的50%产权;2、甲、乙双方的妻子、儿女享有各自对应产权的继承权;3、房屋产权证号:兴庆区字第××号,产权面积107.75㎡;4、土地使用权面积5.67㎡,双方各占50%,土地证号银国用(20**)第××号。”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6月9日向被告安晓红转款14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王林海支付130000元用于支付270000元房款,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10000元用于支付税费,并提交了2014年6月9日向被告安晓红转款14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及2014年7月2日交纳税费10000元的转账记录。被告称140000元转款及原告交纳的10000元税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办理抵押贷款后已偿还了该借款,对收到13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组:2014年10月4日向被告转账3800元、2015年1月3日转账2500元、2015年2月4日转账1900元、2015年3月2日转款3000元、2015年3月3日转款1900元、2015年3月9日转款5420元、2015年4月21日转款3500元、2015年5月4日转款4000元、2015年6月1日转款2000元,以上共计28020元,用于偿还其应承担的银行贷款部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持有名称为“宁夏天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及“永盛商行”银行POS机两台,以上转款是被告在原告处刷卡套现所产生。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合作购房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购房协议书》属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各享有50%产权,被告称《合作购房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享有涉案房屋50%的产权。因被告购买房屋时间为2014年7月2日,办理抵押贷款是2014年7月25日,但原、被告签订《合作购房协议书》是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在被告购买房屋及办理抵押贷款之后,且原告于被告王林海购买涉案房屋前一日向被告转款140000元并交纳了涉案房屋过户所产生的部分税费,另外《合作购房协议书》约定贷款金额300000元,双方各自承担50%,被告在贷款发放当日将其中150000元转给原告,符合原、被告协议的约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合作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50%所有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郭智、任进燕享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该房屋50%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林海、安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维国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