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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额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额敏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3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额敏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9日被额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加600米处,与前方道路上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马某相撞,致马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19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道路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相撞,致马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额公交认字[2016]第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额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公(额)鉴(尸)字[2016]032号:被害人马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1078号鉴定意见:×××号车路面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72Km/h。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马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一、书证。1、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2日10时48分,额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在额敏县星光六队路段,一辆微型货车与一名行人相撞,有人受伤。办案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伤者已送往额敏县医院接受治疗。2、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3、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具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向额敏县公安局玛热勒苏派出所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处理。5、委托书、受害人家属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6、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事发时,被告人未饮酒。7、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额公交认字[2016]第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2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5月2日,被告人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证人胡某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离家后不久便发生了交通事故。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过程。四、额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公(额)鉴(尸)字[2016]032号。证实:被害人马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五、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1078号鉴定意见。证实:×××号车路面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72Km/h。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案发道路限速标志图片,勘验、检查等笔录。证实:肇事车辆路面印痕、碰撞点,以及肇事路段限速为60Km/h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杰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胡多成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