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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志丽与被上诉人苗益峰、李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丽,苗益峰,李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丽,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益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女,汉族。上诉人徐志丽与被上诉人苗益峰、李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以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是并列关系,依法应予受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其可以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公安机关未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处罚,治安案件尚未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向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志丽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志丽因被苗益峰、李丽打伤住院一事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行为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即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和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该案治安管理处罚是否终结,不影响被侵权人徐志丽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徐志丽因受伤住院就医而支出相应费用,故原告徐志丽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亦属受诉法院管辖,故原告徐志丽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长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沁萍审 判 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