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北仁与李永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德,李北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德,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军、万谦,均系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北仁,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坤、胡新玉,均系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永德因与被上诉人李北仁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永德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李北仁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山市不是李北仁法定的住所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款表述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当是指住所地而非居住地,故中山市也不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引用该条款只是针对本案管辖权的程序问题,并不代表上诉人承认李北仁所主张的债权成立。因此中山市既不是李北仁的法定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依法移送被告李永德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李永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李北仁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澳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对这类纠纷的民事诉讼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权可以依据被告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对于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因此只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李北仁起诉李永德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李北仁作为接受还款一方的当事人,依上述规定其所在地应当视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鉴于中山市五桂山办事处龙石村委会、中山市公安局五桂山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澳门居民李北仁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在中山市五桂山***号居住,即李北仁于起诉前在该处所已连续居住长达一年以上,可认定为李北仁的所在地。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就是李北仁所在地的中山市五桂山***号,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因此对本案纠纷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永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程建峰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宇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