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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1803号原告马某某,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强,讷河市学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住讷河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代理审判员梁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并举行婚礼,由于当时马某某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故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非打即骂与被告在2003年分居至今,生育一名男孩李春峰现已成年。长期分居使得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进行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学田镇合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该证据证明婚姻关系真实存在。证据二、出示证人白某某、王某某证言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事实婚姻情况,经常打骂原告,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破裂。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学田镇合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白某某、王某某证言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事实婚姻情况,经常打骂原告,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破裂。被告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李春峰现已成年。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经常打骂,且双方长期分居使得双方感情破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明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艳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