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2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北京福联达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东方双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福联达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东方双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3191号原告北京福联达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0542845),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苗圃东里2号北方世贸轻纺城市场A区2座9、10、19号。法定代表人许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汝芳,北京市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双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62341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村兴顺南路5条21号。法定代表人金丐有,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江博,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福联达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联达源公司)与被告东方双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滢于2015年1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联达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汝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福联达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5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布料共计48550米,单价均为10.50元/米,货款于2014年10月-12月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月4月23日至9月24日向被告陆续发货,实际发货合计60579米,货款金额636079.5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91015元,剩余545064.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5064.5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23165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以545064.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公司书面辩称:丰台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64万元货款,已经全部足额支付了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福联达源公司向东方公司供应布料。2013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6日期间,福联达源公司累计供货金额共计768985元。2014年4月,福联达源公司(合同甲方)与东方公司(合同乙方)陆续签订《购销合同》5份,均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布料,单价为10.50元/米,按实际数量计算;运输方式为北京地区由甲方负责,超出地区外由乙方负责;结算方式:经双方协商,合同签订后,乙方货款于2014年10月至12月内全部付清;质量保证期:货物发出后10天内为质量保证期,保证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甲方,不得私自开剪,否则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质量标准:签订合同签(前),需要双方共同认定品质确认样,产品须与确认样相同,经双方签名、盖章封存作为质量标准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福联达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24日期间,向东方公司供应布料共计636079.50元。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东方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共计76万元。2014年10月27日,东方公司支付一笔货款金额为10万元。此后,东方公司未向福联达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福联达源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福联达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福联达源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签订的5份《购销合同》,均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福联达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福联达源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依约陆续向东方公司交付了货物,上述货物已由东方公司人员签收,且东方公司已支付了部分款项。东方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但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由于2013年期间福联达源公司与东方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2014年期间双方签订了5份《购销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东方公司支付的款项有明确指向,因此应当认为其支付的款项应先冲抵2013年发生的货款。2014年10月27日,东方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中,扣除2013年供货余款8985元外,剩余91015元应当认为是支付2014年期间货款。依据双方5份《购销合同》约定,东方公司最晚应于2014年12月付清上述合同项下货款,但现福联达源公司至今拖欠余款545064.50元未付,故福联达源据此要求东方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东方公司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东方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提出管辖异议,上述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且经本院核实东方公司向本院诉讼服务窗口提交答辩状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故东方公司关于本院不具有管辖权的答辩意见,因其提出时已超出答辩期,本院不予受理。东方公司辩称其不拖欠福联达源公司货款以及福联达源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双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福联达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五十四万五千零六十四元五角;二、被告东方双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福联达源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二万三千一百六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四十一元,由被告东方双叶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冰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