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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与农阳宏、农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农阳宏,农海,广西龙州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康平街26号。代表人高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加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农惠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客户经理。被告农阳宏,居民。被告农海,居民。被告广西龙州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10号。法定代表人姜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翔,该公司行政助理。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以下简称龙州农行)诉被告农阳宏、农海、广西龙州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洪海和人民陪审员苏子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明珍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加流、农惠清,被告龙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翔、凌梁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阳宏、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诉称,被告农阳宏因购买住房资金不足,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贷款194000元,期限为30年(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43年1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个人一手住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114231,被告农阳宏以其位于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10号滨江世纪城13A栋2-101号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房屋抵押权证明书编号为龙房预龙州镇字第010963号。被告农海作为被告农阳宏的父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个人购建房贷款共同还款人确认书》,声明自愿作为被告农阳宏归还原告贷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农阳宏贷款后,只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5日尚欠本金189756.02元及计至该日的利息5811.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农阳宏追偿贷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因被告龙盛公司为被告农阳宏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盖章确认,应对被告农阳宏尚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农阳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农阳宏、农海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89756.02及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5年6月5日止为5811.22元,2015年6月6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判令被告龙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位于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10号滨江世纪城13A栋2-101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农阳宏、农海《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龙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居民身份证》、《龙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农阳宏申请贷款的事实;(3)《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农阳宏发放贷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农阳宏贷款属实;(5)《欠款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农阳宏尚欠贷款属实;(6)《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农阳宏用房产办理抵押的事实;(7)《债务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农阳宏催收贷款的事实;(8)《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龙盛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合作协议,依据合同的约定,龙盛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盛公司辩称,龙盛公司与被告农阳宏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农阳宏向龙盛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农阳宏向原告借款,被告农阳宏借款时将所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农阳宏作为××、农海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当对原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龙盛公司虽然是保证人,但因被告农阳宏已将所购房屋抵押,如被告农阳宏、农海确实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的,应当依法拍卖房产由原告优先受偿,在抵押与保证两种担保方式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抵押优先,龙盛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龙盛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农阳宏、农海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龙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龙盛公司表示不知情,由法庭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关系,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阳宏、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阳宏与农海系父子关系,2013年1月4日,被告农阳宏因购买住房资金不足向原告贷款195000元,期限为30年(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43年1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个人一手住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114231,被告农阳宏以其位于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10号滨江世纪城13A栋2-101号房地产作借款抵押担保,房屋抵押权证明书编号为龙房预龙州镇字第010963号。被告农海作为被告农阳宏的父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个人购建房贷款共同还款人确认书》,声明自愿作为被告农阳宏归还原告贷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龙盛公司为被告农阳宏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盖章确认。被告农阳宏贷款后,只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5日尚欠本金189756.02元及计至该日的利息5811.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农阳宏追偿贷款,但被告农阳宏仍未予以偿还。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从保证人龙盛公司的账户划扣5416.29元用于偿还被告农阳宏尚欠的贷款本息,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农阳宏于2016年1月19日偿还贷款本息3000元,但未能清偿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农阳平尚欠贷款本金188048.4元,逾期利息4576.22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农阳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农阳宏贷款后,只依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3日,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农阳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农阳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4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与××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全额赔偿。……(2)××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农阳宏提前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农阳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第12.1条约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农阳宏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与被告农阳宏、农海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已经明确,如被告农阳宏、农海不按时履行清偿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不合理,本院依法只支持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农海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个人购建房贷款共同还款人确认书》中声明自愿作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不可撤销的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农海承担共同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的责任有双方约定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广西龙州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按合同第10.1条和第10.3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第10.1.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0.1.2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10.1.3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与××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龙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原告与被告农阳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因此,被告龙盛公司应承担本案贷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龙盛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作出明确表示,如果被告农阳宏、农海未能清偿贷款本息的,其选择优先折价或拍卖、变现农阳宏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要求被告龙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龙盛公司应优先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清偿贷款本息的抗辩主张,取得原告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与被告农阳宏、广西龙州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农阳宏、农海共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88048.4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三、被告农阳宏、农海共同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4日止为人民币4576.22元,从2016年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被告农阳宏尚欠的未逾期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以被告农阳宏尚欠的逾期贷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四、如果被告农阳宏、农海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对贷款抵押物位于广西龙州县龙州镇龙夏路10号滨江世纪城13A栋2-101号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如判决第四项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被告广西龙州龙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州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被告农阳宏、农海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211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晖人民陪审员  赵洪海人民陪审员  苏子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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