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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212号原告甘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建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周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是重庆市江北区,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鸿恩丽舍1号8-2。故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