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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永泉与游福本、游福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福本,杨永泉,游福源,王玫玉,郑州瑞龙医院,肇庆西江医院有限公司,东莞岭南泌尿专科医院,肇庆市恒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游福本,男,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泉,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审被告:游福源,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审被告:王玫玉,女,汉族,1976年1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审被告:郑州瑞龙医院。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法定代表人:游福本。原审被告:肇庆西江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游福本。原审被告:东莞岭南泌尿专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董理。原审被告:肇庆市恒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游福本。上诉人游福本因与被上诉人杨永泉及原审被告游福源、王玫玉、郑州瑞龙医院(以下简称瑞龙医院)、肇庆西江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医院)、东莞岭南泌尿专科医院(以下简称岭南医院)、肇庆市恒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初字第57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应在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原告杨永泉向该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游福本主张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游福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游福本不服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系广东省东莞市常住户籍,且本案多数原审被告均在广东省东莞市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杨永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杨永泉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讼争的两份以原审原告杨永泉为贷款人,原审被告游福源为借款人,原审被告瑞龙医院、西江医院、游福本、岭南医院、恒广公司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在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应在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上述协议管辖条款意思表示真实、明确,选择的“贷款方住所地”即原审原告杨永泉住所地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并作为确定本案地域管辖的依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结合原审被告游福本等的住所地不在福建省辖区内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相关规定,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审原告杨永泉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存在合法有效的管辖协议,上诉人主张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与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的管辖确定原则相悖,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谌超育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义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