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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明桃与秦海军、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桃,秦海军,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427号原告胡明桃,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秦海军,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刘艳,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明桃诉被告秦海军、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明桃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明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元,由原告胡明桃负担。审 判 员  孟耐克审 判 员  杨 文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彤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