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飞虎与被告徐宝祥、折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虎,折强强,徐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7号原告陈飞虎。委托代理人王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折强强。被告徐宝祥。原告陈飞虎与被告徐宝祥、折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徐宝祥、折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虎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折强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徐宝祥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2012年12月16日,被告折强强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徐宝祥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借款后,被告折强强于2013年4月19日就2012年12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于2015年2月份偿还利息4000元;被告徐宝祥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5000元,于2014年7月份向原告偿还利息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陈飞虎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折强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1万元及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约定利率4%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徐宝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飞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两支,担保人承诺书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折强强向原告陈飞虎两次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宝祥对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折强强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4%,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19日后,又偿还了4万元借款本金,于2015年2月偿还了4000元。之前以月利率4%向原告偿还的利息超过法定部分要求返还充抵本金,现在被告没有还款能力,需要一定时间,另外,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2014年年底曾与原告方协商将债务结算为85000元本金,并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现在条据不在。被告折强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宝祥辩称: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折强强达成新的借贷协议,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变更,原告所依据的两支借据起诉,已无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徐宝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折强强对原告陈飞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徐宝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笔借款之前原告陈飞虎与被告折强强已经重新结算过,被告徐宝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陈飞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折强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情况及担保情况;被告徐宝祥虽提出原告陈飞虎与被告折强强就两笔借款重新结算并出具条据,被告徐宝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徐宝祥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5日,被告折强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据.今借到陈飞虎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借款人签字:折强强.身份证号码:612701198511183213.见证人:许国鹏.2012年12月15日”。被告徐宝祥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担保人承诺书.我自愿为折强强(借款人)在你处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作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对其负全部责任,还清全部本息及其所造成的其他费用。担保人签字:徐宝祥.身份证号:612701198404163014.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16日,被告折强强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据.今借到陈飞虎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人签字:折强强.身份证号码:612701198511183213.见证人:许国鹏.2012年12月16日”。被告徐宝祥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载明:“担保人承诺书.我自愿为折强强(借款人)在你处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作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对其负全部责任,还清全部本息及其所造成的其他费用。担保人签字:徐宝祥.身份证号:612701198404163014.2012年12月16日。”借款后,被告折强强将两笔借款按照约定利率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19日后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之后被告折强强于2015年2月份向原告偿还4000元;被告徐宝祥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15000元,于2014年7月份向原告偿还5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后再未给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陈飞虎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折强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1万元及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约定利率4%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徐宝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飞虎与被告折强强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折强强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起诉讼至今已留给被告折强强足够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折强强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计算并偿还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当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被告折强强向原告偿还15万元本金以月利率4%计算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利息24000元,庭审中被告折强强请求原告返还已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部分,即超出部分的利息为6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4月19日,被告折强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后,被告折强强、徐宝祥陆续向原告共偿还69000元,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偿还款项以本金或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偿还款项为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徐宝祥就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中载明“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本人自愿对其负全部责任,还清全部本息及所造成的其他费用”的内容,故应认定被告徐宝祥为一般保证人;但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原告陈飞虎陈述其从2013年4月份起开始向被告徐宝祥请求承担保证责任还款,但因被告徐宝祥无力一次还清,陆续向原告偿还,故原告陈飞虎要求被告徐宝祥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应从其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被告徐宝祥在其保证期间内。对于被告徐宝祥提出被告折强强与原告陈飞虎就两笔借款曾经重新结算另行出具条据,被告徐宝祥已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徐宝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折强强一次性偿还原告陈飞虎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75000元利息)。二、上述借款经人民法院对被告折强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徐宝祥对剩余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飞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折强强、徐宝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