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4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与单继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单继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409号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圣井街道办事处李福村。法定代表人邢宪社,矿长。委托代理人蔡培峰,男,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职工,住章丘市。被告单继锋,男,生于1967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泗水县。委托代理人施刚,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福煤矿公司)与被告单继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煤矿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培峰、被告单继锋委托代理人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煤矿公司诉称,我公司2012年以来在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煤炭行业出现大幅亏损的情况下,2014年12月又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被责令强行关闭,造成了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职工全部辞退。我公司成立以来虽有少部分职工个人不同意加入社保,但享受的是同行业高薪标准,工资中包括了企业应承缴的社保部分,现企业处于破产倒闭状态,被告所主张的经济补偿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2141元。被告单继锋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且认可职工全部辞退。原告主张未缴纳社保是由于职工自己不愿加入,与事实不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单继锋系原告李福煤矿公司职工,李福煤矿公司未为单继锋缴纳社会保险。单继锋以李福煤矿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自2015年1月5日与李福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单继锋2014年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63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转账发放。单继锋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申请人(李福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41119元。经该委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章劳人仲案[2015]8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15年1月5日申请人(单继锋)与被申请人(李福煤矿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2141元。李福煤矿公司对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单继锋与李福煤矿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福煤矿公司未为单继锋缴纳社会保险及单继锋2014年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163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李福煤矿公司主张双方2014年12月15日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单继锋因李福煤矿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2015年1月5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2214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福煤矿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继锋与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单继锋经济补偿金22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济南李福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海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