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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金锐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艾微厨具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锐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艾微厨具用品有限公司。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锐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艾微厨具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艾微厨具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8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液压机械设备,合同总价人民币613,000元(以下币种同)及相应后续的维修费5,700元。合同上明确载明液压机械设备的型号、规格、价格及相关付款方式、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手续,而被告迟迟拖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132,30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付清款项的,设备仍属原告所有,原告仍有权处置。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2,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25,137元,以上合计15,743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二份、送货单二份、增值税发票七份、售后服务记录单、电机修复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8月7日签订了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分别购买YJ28-200吨、YJ32-2000吨的二台液压机械设备,合同价为123,000元、490,000元;双方又约定被告在未付清货款前,上述设备仍属原告所有。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12月18日向被告交货。包括维修费在内,被告共需支付原告上述二台设备的货款为613,000元及二次维修费用6,100元,被告从2013年3月起陆续支付货款,共支付二台设备款等合计486,8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3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锐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艾微厨具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发货给被告,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但尚有余款未支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2,300元金额予以确认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因合同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以132,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规定调整为132,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艾微厨具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锐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2,300元;二、被告上海艾微厨具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锐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32,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锐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4,138元,由被告上海艾微厨具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建波审 判 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