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兹现与潘妃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兹现,潘妃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陈兹现,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潘妃妃,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陈兹现与被告潘妃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兹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妃妃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兹现诉称,被告潘妃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双方均定15天后还款,并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尚未归还。现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实被告潘妃妃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潘妃妃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2015年8月10日之前,被告潘妃妃向原告陈兹现借款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潘妃妃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陈兹现出具借条一份,但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潘妃妃向原告陈兹现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妃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妃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兹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潘妃妃负担。被告潘妃妃负担的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礼友审判员 张 琴审判员 肖秀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