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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新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介休市晋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介休市晋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张新生,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介休市晋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介休市城关乡石河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新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介休市晋通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介休市晋通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生、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介休晋通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生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张新生接受XX镇XX小学校长薛朝伟指派,驾驶李光週所有的电动汽车由本校教师闫清福陪同,前往XX镇仙台小学取健康教育课本。取书之后返回途中,中午12时30分许行至张板路东北里村附近由南向北行驶时,遇第三被告晋通天下公司职工范海军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晋K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由于张新生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与对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新生受伤的交通事故。闫清福报警,张新生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急救,因为伤势严重第二天转往山大二院。经诊断为:复合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6天后,因床位紧张,又转回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经介休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新生负主要责任,范海军负次要责任,闫清福无责任。在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中,以我证据不足为由未予处理被抚养人生活费,待证据充分可另行起。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14637元X9年X20%=26346.6元;次女8809元X16年X20%=28188.8元,合计54535.4元的30%即16360.62元。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其余主张已经在(2015)介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中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晋KXX**号交强险是在人保财产公司投保,商业险在我公司投保,第一次判决人保财险承担118233.19元,尚未达到12万元的限额;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合理合法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告张新生驾驶维动牌电动汽车(副驾驶上有闫清福乘坐)沿介休市张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行驶至东北里桥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时与相对方向范海军驾驶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新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新生就其人身损害在(2015)介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得到相应的赔偿,由于当时对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未予支持,要求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现原告张新生就其两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晋KXX**号车辆的商业险中赔偿30%。被告方对该车辆在其单位投保有商业险险额20万元予以认可,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张新生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但其认为在第一次判决时强险伤残部分没有用尽,只赔偿了118233.19元,认为应当在用尽强险剩余部分后再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另查明,原告张新生配偶为李某,双方生育两女,长女张某某出生于2006年4月4日,户口登记在原告非农户上;次女出生于2013年4月22日,户口登记在其配偶农业户上。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一、身��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二份;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三、出生医学证明二份;四、(2015)介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平安财险晋中支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享有向侵权车辆保险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主张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请求的费用计算,应当以原告及其配偶两人负担。长女14637元X9年X20%X50%=13173.3元;次女8809元X16年X20%X50%=14094.4元,合计27267.7元的30%即8180.31元。由于原告方未请求在强制险中先行赔偿,本院不能超越原告请求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原告请求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XX**号车辆的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张新生被抚养人生活费8180.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张新生承担1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张 晓 燕人民陪审员 赵 纯 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