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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与屈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屈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825号原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C40地块综合服务大楼13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312-X。法定代表人温建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成,男,汉族,1988年10月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屈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屈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诉称: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与屈成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屈成将自有车辆以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名字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渝B933**,挂靠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报废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转出时为止。车辆在挂靠期间,车辆所有权属于屈成所有,屈成每月按500元向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屈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或违反合同相关约定以及经营车辆存在重大隐患,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严格履行相应义务,但屈成未按约支付管理费,从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止,屈成拖欠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管理服务费共计29500元。现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起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解除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与屈成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屈成未出庭,未答辩。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与屈成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与屈成之间存在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屈成按约定应每月向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交纳管理服务费500元、负担车辆保险费及承担违约金的事实;2、欠费情况明细,拟证明屈成从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欠费情况。经审查,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与屈成签订重庆市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约定有:屈成将渝B933**车辆挂靠在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合同期限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渝B933**车辆报废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转出时为止;车辆在挂靠期间,屈成每月25日至30日向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500元;屈成按期交纳当月运营管理费是屈成履行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凡屈成超过期限未按时交纳当月营运管理费,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屈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或违反合同相关约定以及经营车辆存在重大隐患,经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劝告拒不改正,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1月至2015年11月止,累计59个月,屈成积欠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管理费29500元。本案所涉挂靠车辆渝B933**号车辆登记在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与屈成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约定,屈成按期交纳当月运营管理费是屈成履行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凡屈成超过期限未按时交纳当月营运管理费,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屈成不按时交纳管理费,长期拖欠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管理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屈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权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与屈成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案件受理费5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5元,由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55元,由被告屈成负担680元(此款已由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垫付,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重庆润明客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童川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