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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侯进才诉被告程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进才,程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61号原告侯进才,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程保平,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侯进才诉被告程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进才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程保平因经营面粉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每年利息为24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据,条据载明:“证明,今借到侯进才现金贰万元正,利息每年贰仟肆佰元正,时间壹年,借款人:程保平,2014年元月1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息12%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程保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程保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共借原告款2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利息、利率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程保平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程保平借原告侯进才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息12%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且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保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进才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年息12%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程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文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