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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执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义萍与曹荣来、柴永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义萍,曹荣来,柴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义萍,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曹荣来,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柴永志,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受理王义萍与曹荣来、柴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皖1102执3号的裁定,查封了曹荣来、柴永志的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曹荣来、柴永志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 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