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执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义萍与曹荣来、柴永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义萍,曹荣来,柴永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义萍,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曹荣来,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执行人:柴永志,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受理王义萍与曹荣来、柴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皖1102执3号的裁定,查封了曹荣来、柴永志的银行账户,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曹荣来、柴永志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 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