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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崔长清与李建克、张含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清,刘建克,张含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702号原告崔长清,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刘建克,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含郁,女,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下落不明。原告崔长清诉被告刘建克、张含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克、张含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长清诉称,被告刘建克与被告张含郁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刘建克和孙国栋是同学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建克因经营土地找我和孙国栋借钱,于是经孙国栋联系,被告刘建克向马建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2015年1月18日之前返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刘建克给马建华出具包括利息在内115000元借据一枚,此款由我进行担保,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马建华诉至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大石寨人民法庭,要求刘建克返还借款本息共计125350元,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刘建克不在家,我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我替刘建克偿还给马建华借款本息125350元。我已取得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建克、张含郁夫妻共同偿还债务125350元。原告崔长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1枚,证明被告刘建克向马建华借款,原告崔长清担保的事实;2、马建华起诉我与刘建克的起诉状1份,证明马建华起诉至法院要求我们偿还借款本息125350元的事实;3、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崔长清为被告刘建克担保后经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予以调解解决的事实;4、交、收款据1枚,证明原告崔长清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马建华偿还借款本息125350元的事实;5、被告张含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枚,证明被告张含郁的身份;6、申请证人孙国栋、马建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建克由原告崔长清担保向马建华借款,现原告崔长清已偿还马建华12535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经当庭核实,对原告崔长清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克与被告张含郁系夫妻关系,原告崔长清与被告刘建克和孙国栋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建克因个体经营找原告崔长清和孙国栋二人借款,于是由孙国栋联系,被告刘建克向孙国栋同事马建华(住科右前旗大坝沟镇本街)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10个月,定于2015年1月18日之前返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刘建克给马建华出具115000元(包括利息15000元)借据一枚,此款由原告崔长清进行担保,并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到期后刘建克、崔长清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马建华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一、要求刘建克返还借款115000元,给付逾期利息10350元,本息合计125350元;二、要求崔长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进行调解,崔长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马建华借款本息125350元(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即日崔长清向马建华偿还借款本息125350元。原告崔长清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建克、张含郁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崔长清承担保证责任向马建华偿还的借款本息125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崔长清为被告刘建克担保向马建华借款的事实存在,现原告崔长清已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向马建华偿还了借款本息。故原告崔长清取得了对债务人刘建克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被告刘建克应偿还原告崔长清替其偿还的借款本息。被告张含郁系被告刘建克之妻,有义务与被告刘建克共同偿还此笔债务。对原告崔长清要求被告刘建克、张含郁夫妇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克、张含郁夫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长清债务款12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被告刘建克、张含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丙 江审 判 员 乌云毕力格人民陪审员 张 奎 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