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清(预)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1-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西秋房产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西秋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清(预)字第10号申请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跃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君,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西秋房产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陆秋林。申请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上海西秋房产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称,2008年5月20日,本院(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相应债权。该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未能按判决履行支付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2008)闵执字第4272号。2008年10月23日,因暂无法查询到被申请人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中止执行。2015年6月5日,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已于2010年11月14日营业期限届满,但并未进行延期。故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本院查明,2008年5月20日,本院(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西秋房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二、上海西秋房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100万元计,从1998年10月30日起至2003年4月17日止,以100万元计,从1998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上海西秋房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大临设施补偿费99,666元。之后,该案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3日,本院(2008)闵执字第4272号民事裁定书,记载:被执行人之法定代表人因犯罪目前正在服刑,该公司自1999年4月15日空难发生后再未生产经营,其在本市多家法院有巨额债务均未全额执行到位(空难赔偿款已由各法院分配完毕)。被执行人在闵行区“沁春园”二期项目中的开发权益,因欠债已于2006年1月20日由上海森安地产有限公司承接。本院暂无法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另查明,被申请人成立于1995年11月15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陆秋林、谈建忠、张国强,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1995年11月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合资期限为十年,自开始成立之日计算。2003年11月20日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营业期限为十五年;本公司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经营期限满十年即行解散,并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如需延长则在经营期限届满前75日作出决议报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工商机读档案显示,被申请人的经营期限自至2010年11月14日止。本院认为,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债权人,符合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被申请人注册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具有管辖权。根据公司法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上海宝建集团宝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杨亦兵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人民陪审员 严 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