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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小五、张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小五,张艳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农商银行)。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清桥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吕绍双,潇湘农商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华,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德松,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熊小五,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张艳云,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系被告熊小五之妻。原告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小五、张艳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松、何国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亚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潇湘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五、张艳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潇湘农商银行��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熊小五,向原告潇湘农商银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10.5166‰,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6月25日。以被告熊小五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枫木塘小区四套住房做抵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艳云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书,愿意为2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熊小五自2012年12月27日以来一直欠息,累计超过180天。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明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熊小五偿还借款25万元及2012年12月27日以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应计利息及罚息。被告张艳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潇湘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申请报告,拟证实被告熊小五到到原告处有贷款的意向;证据二、被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将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作为贷款的抵押;证据三、信贷关系申请书,拟证实被告熊小五在原告处办理相关贷款的材料;证据四、被告结算账户复印件及委托扣划利息授权书,拟证实被告授权给原告,系统自动扣划利息的事实;证据五、借款连带担保承诺书,拟证实被告熊小五、张艳云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证据六、共同财产承诺书,拟证实二被告的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七、展期还款申请书,拟证实二被告的延期证明;证据八、借款合同、借据,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是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熊小���的账户的事实;证据九、抵押合同,拟证实在房产办理的被告的房屋登记;证据十、抵押登记申请表、他项权利证书,拟证实同证据九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一、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实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收过借款。被告熊小五、张艳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小五、张艳云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的原件进行了核对,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熊小五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熊小五向原告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经展期后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约定月利率10.51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偿还贷款。合同对贷款的发放、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由被告熊小五签名,原告潇湘农商银行加盖公章;同时,被告熊小五、张艳云为熊小五的借款出具担保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熊小五、张艳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熊小五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被告熊小五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枫木塘小区四套住房(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XXXXXXXXX**号)做抵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潇行高抵字2012第0162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冷字第XXXXXXX**号,由被告熊小五、张艳云分别签名。借款人熊小五自2013年8月10日以来一直欠息,累计超过180天。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明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款合同、被告申请报告、信贷关系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被告熊小五、张艳云作为担保人,应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潇湘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熊小五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张艳云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熊小五、张艳云承担律师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熊���五、张艳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熊小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2012年12月27日以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应计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张艳云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永州潇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熊小五、张艳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黄登飞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亚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