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萍乡市城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萍乡市城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336号原告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生,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萍乡市城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萍德,萍乡市城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城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倪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