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代志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志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新寨村(阳关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高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开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747426。委托代理人黄李军,男,1985年6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志飞,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志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代志飞于2003年5月在松宇公司处工作;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经理;2014年7月30日,松宇公司免去代志飞经理职务并降为一般工作人员,基本工资由2014年7月的3500元降为之后的每月2240元;2015年5月代志飞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请求为: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松宇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6276元;3、松宇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0000元;4、松宇公司按实际收入为其补交社保费用及公积金。2015年7月27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观劳人仲裁字第42号《裁决书》裁决:“一、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代志飞自2015年6月11日起解除合同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代志飞未休年休假工资壹万捌仟捌佰壹拾元整(¥18810);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代志飞经济补偿金贰万柒仟陆佰玖拾柒元贰角(¥27697.2);四、驳回代志飞其他诉讼请求。”松宇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第二、三项不服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其不承担支付代志飞未休年休假工资18810元的责任;2、判决其不承担支付代志飞经济补偿金27697.2元的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代志飞承担。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计算2015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代志飞月平均工资为3692.96元。原判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松宇公司不支付代志飞未休年休假工资18810元的诉请,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代志飞于2003年5月即在松宇公司处工作,代志飞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属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经劳动仲裁时双方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松宇公司以代志飞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法定时效,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起点应是2014年的理由,不予支持。松宇公司主张代志飞未休年休假,以通过其他方式对代志飞进行了安排,因松宇公司未能举证,不予支持。关于松宇公司不承担支付代志飞经济补偿金27697.2元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案中松宇公司未及时支付代志飞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松宇公司应向代志飞支付经济补偿金。松宇公司主张向代志飞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支持。对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观劳人仲裁字第42号《裁决书》裁决第一项“一、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代志飞自2015年6月11日起解除合同关系”的内容,因双方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均未提起诉讼,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代志飞自2015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志飞未休年休假工资18810.00元。四、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志飞经济补偿金27697.2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未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时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8810元,计算年休假工资的起算点时间应为2014年而非《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颁布生效的2008年,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基数应为2240元而非5000元;2、因系被上诉人主动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且上诉人行为不存在原判引用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所列举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7697.20元的责任,计算经济补偿金工资基数应为2240元而非5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判决:1、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18810元的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7697.20元的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代志飞答辩称,1、年休假工资为劳动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申请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应以原判认定的5000元为工资基数进行计算;3、上诉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观劳人仲裁字第4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松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代志飞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松宇公司主张代志飞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时效,计算该未休年休假工资年限起算点应为2014年。代志飞于2003年5月入职于松宇公司,仲裁庭审中双方同意于2015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代志飞在松宇公司工作期间2008年至2014年均未休年休假,2015年实际休年休假5天,松宇公司主张以调休方式对代志飞未休年休假进行安排,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进行证明,代志飞对此主张也不予认可,松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规定,原判认定代志飞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松宇公司应当支付代志飞2008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代志飞于2014年7月30日被免去经理职务降为一般职工后,其基本工资由2014年7月的3500元降为之后的每月2240元,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观劳人仲裁终字第19号仲裁裁决确认,松宇公司因未及时足额支付代志飞工资,应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11个月差额工资(3500元-2240元)×11个月=13860元给代志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用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判认定松宇公司应当支付代志飞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基数认定问题。上诉人松宇公司主张应以2014年7月调岗后的2240元为工资基数计算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据松宇公司与代志飞均认可所提供的工资表计算,2015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代志飞月平均工资为3692.96元,故原判以3692.96元为工资基数计算松宇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颜 云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