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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林继红与陈勤之、刘礼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继红;陈勤之;刘礼华;彭庆军;宝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980号原告林继红,男,196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龚慧,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勤之,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被告刘礼华,男,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被告彭庆军,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雄,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星,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马雄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继红与被告陈勤之、刘礼华、彭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慧、被告彭庆军及被告陈勤之、刘礼华、彭庆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雄、彭星、第三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继红诉称,三被告因湖南金天钛业烘培车间钢结构厂房项目挂靠第三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承接该项目存在资金缺口,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资金借款协议》。2008年12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后,就超过部分的本金以月息3%计息。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核帐并确认利息为4,599,219.48元。原告的借款系按照被告的项目资金需要,通过第三人账户内的原告个人自有资金出借,借款直接用于项目需要,金额为4,221,744.64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4,221,744.64元,并支付利息总计7,290,876.88元。被告陈勤之、刘礼华、彭庆军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明确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月31日,而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原告提供的《资金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达成过借款意向,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资金实际出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3,原、被告在协议中从未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是由第三人代为收取,签订协议后,被告未授权第三人代表被告从原告处收取任何款项。据此,原告无任何理由和依据向第三人付款。即使原告曾向第三人付款,亦与本案无关。被告至今未收到过第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4,第三人作为国有企业,无权私设银行,从事银行业务。5,第三人在与本案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对原告是否有自有资金借于被告用于支付工程所需款项的事实与本案的陈述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8日的《情况说明》加盖的第三人公章与第三人在其他诉讼中所涉公章不一致。原告提供虚假证明,被告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第三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其单位员工,职务为项目经理,原告在第三人公司账户内有自有资金。在湖南金天钛业烘培车间钢结构厂房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需要,通过第三人账户,用原告的自有资金支付工程所需资金,共使用了原告的资金4,221,744.64元。工程结束后,业主方的工程款包括使用的原告资金均系与第三人结算。原告的资金结算到位后,原告的资金就留在第三人账户内,被告无权支配。因工程使用的原告资金在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对法院判决由其支付原告本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关于湖南金天钛业科技有限公司《高性能钛及钛合金加工材项目》熔铸车间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资金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在工程资金周转上出现暂时困难,希望甲方予以支持。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根据乙方资金预算,乙方尚有资金缺口300万元,甲方同意借给乙方资金300万元用于湖南金天钛业科技有限公司《高性能钛及钛合金加工材项目》熔铸车间厂房钢结构工程,以确保该工程顺利进行。2,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1月31日。3,双方商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收取,乙方提前归还,利息相应扣除。如资金延期归还,第一次展期基准利率上浮30%,第二次展期基准利率上浮40%。第二次展期期满至甲方强行扣款日之间展期基准利率上浮50%以上。国家调整利息,本利息不作调整。2008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三被告(乙方)签订的上述钢结构工程资金借款协议(补充)记载:由于2008年10月20日的借款额度已达到300万元,故在2008年12月1日以后所借款按公司最新规定为月息3%,特补充协议,300万元的借款仍按原协议执行。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勤之、刘礼华签订协议,对湖南金天钛业科技有限公司熔铸车间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用资金借款利息达成协议,协议记载:截止至2013年1月1日:1,预付款利息29,155.39元。2,履约保函利息40,009.45元。3,300万元借款利息2,733,387.1元。4,超额借款利息1,796,667.54元。合计利息4,599,219.48元。双方商定除超额利息甲方让利50万元外,其他各项费用:本金、利息、税金、管理费均按原协议执行。被告彭庆军未在协议上签名。对2013年1月28日协议的签名问题,被告认为,2013年1月,因民工知道工程款汇入第三人账户而索要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签署上述协议才同意汇200万元工程款给被告,故被告陈勤之、刘礼华无奈签名,而被告彭庆军不肯签名。原告表示系彭庆军认为计算的利息过高未签名。陈勤之、刘礼华、彭庆军于2013年8月28日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要求被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湖南金天钛业科技有限公司熔铸车间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款43,85,216元及2012年12月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3月20日判决确定:宝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陈勤之、刘礼华、彭庆军工程款4,353,481.25元,并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宝厦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因公司业务较多,公司有两枚印章。2015年6月18日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第三人公章系公司印章。考虑原告的资金结算到位后,原告的资金就留在第三人账户内,被告无权支配的情况,原告同意法院判决由第三人支付本金。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1,借款金额982,410元,年利率12%,期限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8月11日,利息为29,155.39元。2,借款金额491,205元,年利率12%,期限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9月18日,利息为40,009.44元。3,300万元借款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合计2,733,387.1元,300万元借款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2.5%计算的利息1,631,250元。4,超过300万元部分借款的利息系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1,197,778.3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06,938.2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湖南金天钛业科技有限公司《高性能钛及钛合金加工材项目》熔铸车间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资金借款协议”、钢结构工程资金借款协议(补充)、2013年1月28日的协议、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实际出借款项问题,因被告所借资金系直接用于被告承接的工程需要而通过第三人账户支出,被告不直接取得借款,根据“关于湖南金天钛业科技有限公司《高性能钛及钛合金加工材项目》熔铸车间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资金借款协议”、钢结构工程资金借款协议(补充)、2013年1月28日的协议记载的内容表述,可以明确作出三被告因工程缺少资金而向原告要求借款并因工程需要已实际使用原告资金的事实判断。被告辩称原、被告仅有借款意向,原告未支付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亦明确了借款展期,故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三人“从事银行业务”、公章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归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借垫的资金结算到位后,原告的资金就留在第三人账户内,被告无权支配。现工程早已结束,业主的工程款经与第三人结算后,应视为被告已完成本金的归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现原告与第三人对本金由第三人支付意见一致,予以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勤之、刘礼华结算利息的协议,预付款利息29,155.39元、履约保函利息40,009.45元、300万元借款利息2,733,387.1元未超过规定的范围,予以确认。关于超过300万元借款部分至2013年1月1日的利息,协议确定的超额借款利息1,796,667.54元超出规定范围,原告起诉时按年利率24%主张的利息1,197,778.36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月28日协议后利息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借垫的资金结算到位后,原告的资金就留在第三人账户内,被告无权支配,且原告与被告约定了“甲方强行扣款”条款,故后实际占用原告借垫资金的非被告,原告再要求被告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利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立案日即2015年6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时效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继红自有资金4,221,744.64元;二、被告陈勤之、刘礼华、彭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继红利息4,000,330.3元,并以4,000,330.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62元由原告林继红负担46,360元,由被告陈勤之、刘礼华、彭庆军负担38,8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勤之、刘礼华、彭庆军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勤之、刘礼华、彭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晓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