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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常浩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四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常浩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上海四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782号原告上海常浩高压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兵,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根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四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云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志豪,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常浩高压管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四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六团公路XXX号的厂房一套,年租金为68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0日止,并约定“在承租期间,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可以将自用以外的部分厂房或仓库、场地设备及办公房屋转租与他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厂区的办公室、厂房进行了装修,扩招了工作人员,添置了新的原材料及生产设备,并将部分厂房转租给上海怡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逸新能源”)。但是,2015年6月9日,怡逸新能源的厂房发生了火灾,大火不仅将其公司的生产资料、机械设备等化为灰烬,还将厂房的顶部烧毁。事后,被告因火灾损失赔偿问题与怡逸新能源产生纠纷,并认为怡逸新能源的厂房系从原告处转租,要求原告承担其厂房维修损失,且拒绝为原告恢复供电,原告经过多次协商要求被告立即恢复供电,以免扩大损失。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至今未恢复供电,导致原告工厂被迫停产停业,给原告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恢复供电,继续履行《厂房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房屋租金226,666元;3、被告赔偿因停电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40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补充事实理由为2015年12月1日后,被告已经恢复供电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但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代兵,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为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而被告对原告的承租人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原告提起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之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常浩高压管件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伟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