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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胶河支行与董立海、董立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胶河支行,董立海,董立开,董官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307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胶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胶河经济区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8759646-8。负责人:孙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乾,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胶河支行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董立海,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董立开,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董官义,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胶河支行(下简称胶河支行)与被告董立海、董立开、董官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立海、董立开、董官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河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胶南胶河)个借字(2011)第0104号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3月31日贷给被告董立海50000元,月利率为8.74667‰,于2013年3月30日到期,由被告董立开、董官义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22269.68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及付清借款本息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立海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董立开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董官义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董立海于2011年4月8日签订(胶南胶河)个借字(2011)第010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立海自2011年4月8日始至2014年4月7日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厨具,借款人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胶南胶河)高保字(2011)第0104号。同日,原告和被告董立开、董官义签订(胶南胶河)高保字(2011)第01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董立开、董官义自愿为债务人(被告董立海)自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止,在债务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董立开、董官义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3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董立海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4667‰,于2013年3月30日到期。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269.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立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董立开、董官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董立海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未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8.74667‰上浮50%即月利率13.12000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董立海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22269.68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及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立开、董官义为被告董立海的借款在债权最高余额7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应该在其保证范围内在最高额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立开、董官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立海追偿。被告董立海、董立开、董官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胶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269.68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及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按月利率13.1200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6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07元,由被告董立海负担。三、被告董立开、董官义对本案上述债务在最高额7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立开、董官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立海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振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孝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