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李秀梅与纪精师、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纪精师,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李秀梅。委托代理人赵旭光。被告纪精师。被告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杰。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原告李秀梅与被告纪精师、被告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旭光,被告纪精师,被告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9时00分许,原告所乘坐被告一驾驶的登记在被告二处的鲁U×××××号轿车在正阳路交通银行处与金永山所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青公城交证字(2015)第35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中,被告一和被告二作为承运服务的提供者,未对原告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履行将原告一安全送到目的地的法定义务,两被告应就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39.9元、误工费403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37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5年5月26日9点,原告乘坐被告纪精师驾驶登记在被告艺华公司处的鲁U×××××号轿车,与金永山驾驶的鲁B×××××号小车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系乘客。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医疗费用发票1宗共17张,证明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39.9元。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鉴定科7元诊查费及人体残伤80元的费用,两被告不予认可,与原告的治疗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伤残鉴定科诊查费及人体残伤测定费用系进行××鉴定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17张发票金额合计1832.9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四、城阳区人民医院××鉴定证明书1份、青岛爱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经城阳分局警察大队委托城阳区人民医院依法进行鉴定,原告需休息1个月,原告按照青岛市2014年社平工资每月4038元主张误工费。两被告质证称,对××鉴定证明书不予认可,根据病历记载应休息10天,但须提供该公司具体发放工资的数额,我方应以该数额进行赔偿。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虽对××鉴定证明书内容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伤后休息时间应以××鉴定结果为最终结论,故本院对××鉴定证明书中原告伤后应休息1个月的意见予以采信。五、出租车票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费120元。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当时原告是由救护车送到医院。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纪精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辩称,被告艺华公司提供证据,原告及被告纪精师质证意见如下:出租汽车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纪精师系实际车主,是挂靠艺华公司。原告质证称,因该合同是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乘坐被告艺华公司名下的出租车应与被告艺华公司产生了运输合同,被告纪精师与被告艺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纪精师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纪精师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9时许,案外人金永山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银行处,与被告纪精师所驾的顺向行驶的鲁U×××××号小轿车(载原告、于云萍、王红芹)相撞,致原告、于云萍、王红芹受伤,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该事故,原告入院接受治疗共计花费1832.9元。2015年8月3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鉴定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须休息1个月,2015年8月26日,青岛爱福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工资停发证明,证明该公司自2015年5月26日至6月25日期间对原告工资停发,原告当庭主张误工费应按照每月3480元计算,被告庭后认可该主张。2015年5月26日至5月29日期间,原告乘坐出租车花费120元。另查明,鲁U×××××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艺华公司,被告纪精师购买该车辆后参加被告艺华公司组织的出租汽车营运活动,原告主张两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由何方承担原告在涉案事故中的相应损失。原告乘坐鲁U×××××号车辆,与被告艺华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艺华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往目的地,在运输途中,与其他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承运人被告艺华公司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纪精师虽系该车辆驾驶员,但并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艺华公司支付医疗费1832.9元、误工费3480元,共计5312.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7.1元,上述费用共计5400元。原告对两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梅医疗费1832.9元、误工费3480元、交通费87.1元,共计人民币54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梅对被告纪精师、被告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艺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