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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郭凤华与蔡洪权、杜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华,蔡洪权,杜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357号原告郭凤华,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黄殿波,男,绥滨县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洪权,男,汉族,富锦市兴胜石材建筑有限公司业主,。被告杜洪丽(系蔡洪权妻子),女,生日不详,汉族,无职业。原告郭凤华诉被告蔡洪权、杜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洪权、杜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凤华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和2013年11月1日向我借款112,000.00元和100,000.00元,用于被告石材厂经营,约定月利率为2分,一个季度一结算,第一笔借款期限为3个月,第二笔借款为不定期,以上两笔借款均以杜洪丽名下两套楼房住宅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从借款之日起被告一直未给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12,000.00元,利息110,240.00元,本息合计322,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洪权、杜洪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郭凤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蔡洪权、杜洪丽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郭凤华借款112,000.00元,月利率为2分,期限为三个月。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蔡洪权、杜洪丽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郭凤华借款100,000.00元月利率为2分。因被告蔡洪权、杜洪丽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以上证据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洪权、杜洪丽于2013年10月16日和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12,000.00元和100,000.00元,用于被告石材厂经营,约定月利率为2分,一个季度一结算,第一笔借款期限为3个月,第二笔借款为不定期。现被告蔡洪权、杜洪丽下欠第一笔借款本金112,000.00元,利息58,240.00元(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112,000.00元*2分*26个月);下欠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2,000.00元(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100,000.00元*2分*26个月),两笔本金计212,000.00元,利息110,240.00元,本息合计322,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凤华与被告蔡洪权、杜洪丽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据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蔡洪权、杜洪丽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蔡洪权、杜洪丽系给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洪权、杜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凤华欠款本金212,000.00元,利息110,240.00元,本息合计322,240.00元。如被告蔡洪权、杜洪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3.60元,由被告蔡洪权、杜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高庆芳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