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尤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14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叶枫,上海市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文思,上海市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甲,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尤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枫、被告尤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尤某乙。双方婚后,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在婚前与一女性刘某某育有非婚生女XXX(2006年8月28日出生),且用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供养刘某某母女。婚后,被告与另一女性XX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多次支付XX大额钱款,累计高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万元。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起与被告分居。分居至今,女儿均由原告照顾,被告从未探望女儿,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尤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位于上海市浦泉路XXX弄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尤甲辩称,其与刘某某原一起合伙做生意,双方发生过男女关系,2005年、2006年左右,刘某某称其怀孕了,孩子是被告的,但被告当时要求刘某某不要把孩子生下来,因为两人不可能结婚。之后,是刘某某坚持将孩子生下来,被告也去探望过孩子,但是被告认为没有必要让原告知道这件事,因为一方面不想影响双方的感情,另一方面孩子也不一定是被告的。如果法院要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时浦泉路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卡、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房屋交接书、银行贷款还款明细表1组,证明双方婚后购买了了上海市闵行区浦泉路XXX弄XXX号联列住宅;该房屋现价值800万元,其中原、被告向银行贷款585万元,原告系主贷人;目前银行处尚有余款499万元未清偿。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房屋价值800万元(毛坯),对实际银行还款以银行凭证为准;3、车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名下有车牌号为沪GEXX**的雷克萨斯轿车一辆,车辆含车牌现值35万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车辆现值20万元,另原告名下也有一辆奥迪车,牌号为沪A0XX**,车辆含牌照价值约二十几万。4、谈话录音3组,证明被告隐瞒有非婚生女的事实,被告父母、被告多次至天津探望非婚生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经济上照顾她们母女二人;另被告承认向XX支付了大额钱款368万元。故原、被告感情破裂是被告隐瞒有非婚生女、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所致。被告表示原告与其之间的谈话内容真实,但原告与刘某某之间的谈话内容其不清楚,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虽原告认为刘某某的女儿出生证上写被告的名字,但因双方并未做过亲子鉴定,故被告也不清楚是否是被告亲生的女儿。被告并未向刘某某支付过抚养费或房贷,其与刘某某原是合伙做生意的,做生意期间发生过男女关系,2005、2006年左右刘某某称怀孕了,孩子是被告的。其表示因双方不可能结婚,让她把孩子处理掉,在原被告结婚后,刘某某称她将孩子生下来了,但刘某某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与原告结婚前,与刘某某的事情其确实没有对原告说过,因为当时被告让刘某某把孩子处理掉,再说被告也不确定孩子一定是被告的,所以被告觉得没必要说。被告确实去刘某某处看孩子,但是为了搞清楚小孩是不是被告的,同时也是为了去劝阻不要因为刘某某母女影响到被告现有的家庭。原、被告感情破裂是原告隐藏、转移夫妻间的共同财产所致;被告与XX有生意往来,2012年7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离婚期间,被告在原告的父亲公司工作,因公司经常用现金购买承兑,故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XX,让其购买承兑。谈话记录中被告承认借钱给XX,是因为夫妻间吵架而一时说的气话,实际并不存在被告借钱给XX;5、被告银行流水明细、被告通话记录1组,证明被告通过民生银行汇过11笔合计388万元给XX,XX汇回40万元,差额部分是348万元,该笔钱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并不知情的,被告是未经原告同意汇给了XX。另2013年9月29日被告汇给刘某某3万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汇给刘某某6万元,该笔钱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是不知情的,被告是未经原告同意汇给了刘某某。被告对银行流水有异议,认为其至民生银行询问过,民生银行只提供前六个月的明细。其与XX联系频繁是为了谈购买承兑生意上的事情;6、(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65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诉请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好转。被告对证据无异议;7、报案回执单1份,证明在2012年1月14日原告报案价值29万的手表被窃。被告对此无异议;8、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民生银行的个人储蓄存款函及附件。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银行流水印证了被告与案外人XX、刘某某之间有资金往来。被告认为其中100万元和150万元都是用于购买承兑汇票的,其可提供相应的承兑汇票佐证。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1组,证明被告的大额款项用于购买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曾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被告均用于为公司购买承兑汇票。原告认为是企业间的资金往来,与原、被告的夫妻财产无关联性,也不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为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2、经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个人储蓄存款函及附件,显示原告在工商银行除了2014年8月20日有5万元大额款项支出外,其余进出均是小额款项。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关于被告在婚前存有非婚生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尽管被告认为未做过亲子鉴定,但根据被告的陈述以及非婚生女的名字,证明被告已经认可了该非婚生女与其的父女关系。对通话中关于被告给XX368万元钱款,被告也表示大部分都用于购买承兑。因原、被告均表示公司有通过被告个人购买承兑汇票的情节,对涉案外人利益的款项,本案中不予处分。原告的证据5,对涉XX的款项,上述涉及购买承兑汇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所涉款项本案中不予处分。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2月10日分别汇款3万元、6万元与刘某某,被告称款项系其与刘某某的父亲之间的生意往来,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申请要求法院调取的证据8,其中2013年10月3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0万元,但原告自认在装修浦泉路房屋时被告支付了1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50万元,转账时摘要信息为“陈队”,与原、被告称该款用于购买承兑汇票相符,但根据银行流水,实际转出至张黎明948,000元及XX10万元,被告无法举证其余款项用于购买承兑汇票时,本院认定系被告自用余款452,0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00万元,但同时原告称该200万元之后从上海道博泵业有限公司转回至原告账户。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阐述的出售平阳路房屋所得款项为705万元,其中90万元用于归还平阳路房屋的贷款,100万元及45.2万元系被告开销,469.8万元系原告开销,被告认可浦泉路房屋装修款100万元,原告认为装修花费200万元,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法院认可装修花费为130万元,目前装修价值为100万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款项不能一一对应承兑汇票的购买款项,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2,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尤某乙。被告婚前与案外人刘某某于2006年8月28日生育非婚生女XXX。被告在与原告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原告其有非婚生女的事实,并于2013年和2014年共汇款9万元与刘某某,导致原告于2014年2月与被告分居,并于同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驳回诉请后,原告于2015年7月再次诉请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名下各有一辆沪牌的小客车,原、被告均同意各自车辆归各自所有,均不再要求对方支付车辆可能存在的差价。另,原、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泉路XXX弄XXX号联列住宅一套,双方均认可房屋现有银行贷款499万元,房屋毛坯价800万元。装修价值原告认为200万元,被告认为100万元。另,原、被告阐述出售平阳路房屋所得款项为705万元,其中90万元用于归还平阳路房屋的贷款,145.2万元系被告开销,469.8万元系原告开销,原告称其装修共花了200万元(包括了被告给原告100万元亦用于装修),另369.8万元有80万元用于2014年2015年两年的银行还贷,余289.8万元都用于原告与女儿的共同开销,原告所列举的开销被告仅认可女儿每年学费10万元,衣服费用6,000元,保险8,000元,医疗费5,400元,平常外出2,400元,除此外开销均不予认可。另,原告处有一克拉钻戒一枚,原告称系婚戒,被告表示记不清是否婚戒。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一再否认存在非婚生女,表示其未做过亲子鉴定,故不能确认存在非婚生女,但根据被告阐述其与案外人曾有男女性关系,且案外人也告知孩子是被告的,结合孩子所起名字及籍贯,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在婚前与她人育有非婚生女,在与原告登记结婚时加以隐瞒,对于原告确实造成很大的伤害,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破裂,显然被告存有过错。原告主张离婚,并要求女儿随其生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儿现在私立幼儿园学习,支出较大,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的抚养费,已经涵盖平时学费及通常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主张本市浦泉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所有权,本院确认该房屋的价值为900万元(含装修10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4日所余贷款本金为4,963,320.75元,原、被告均愿将200万元的房屋折价款支付至法院帐户,但因原告系贷款主贷人,银行认为被告必须还清贷款才能协助过户,而原告则不影响;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内未能将贷款还清,故本院确定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房屋折价款202万元与被告,原告现已将房屋折价款200万元支付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原告所支出的装修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30万元(其中由被告出资了100万元),故原告处的款项为705万元减90万元还平阳路房屋贷款,减浦泉路房屋两年还贷80万元,减划账给被告的150万元、装修费130万元(100万元原告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又归还给原告),原告处应有款项为255万,原告认为均用于原告与女儿的共同开销,被告认可的仅12万元左右,本院酌情认可双方女儿两年内产生的支出为32万元(包括学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产生的支出为20万元。原告处应有203万元,被告处应有45.20万元,两年内的正常支出也认定为20万元,原、被告两相抵销后,原告处比被告处的款项多出177.80万元,该笔费用原则上应原、被告各半享有,考虑到被告的过错以及被告支付给刘某某的9万元,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应支付的差额款降为80万元。另,原告处的钻戒一枚归原告所有。另,原告在第二次开庭结束后又提供证据,要求增加分割财产内容,因法庭辩论已经终结,故本院明确不再在本案中予以处分,应由原告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尤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尤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尤甲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尤某乙抚养费5,000元,至尤某乙18周岁止;三、座落于上海市浦泉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房屋银行贷款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清偿(本款仅适用于原、被告内部约定,对债权人银行无约束力);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尤甲房屋(含装修)折价款202万元;四、登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车辆归各自所有;原告处的钻戒一枚归原告所有;五、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尤甲平阳路房屋出售款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85,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美芳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