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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苏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6年6月2日出生。辩护人陈耀东、马福良,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陈耀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苏某事先准备好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雇请他人在网站上制作一个胜球网,在网站上及时更新全世界足球比赛结果,并捏造臆测未开赛的足球比分情况,虚构能够准确提供足球比赛内幕信息的事实,以此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当被害人浏览到该虚假信息与被告人苏某联系时,被告人苏某进一步虚构其网站系与比赛球队签订比赛结果协议,能够保证被害人赢得该场比赛,当被害人信以为真向被告人苏某索要比赛内幕信息时,被告人苏某即以中后抽成的方式骗被害人汇款,或以交资料费、保证金、资料更新费等理由诱骗被害人将钱款汇至事先准备好的诈骗银行卡。被告人苏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款项共计人民币94472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苏某被抓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苏某,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聊天记录、笔记本、诈骗网站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电脑、手机等物证及照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归案后主动交代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未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的其它同类诈骗事实,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庭审中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苏某事先准备好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雇请他人在网站上制作一个胜球网,在网站上及时更新全世界足球比赛结果,并捏造臆测未开赛的足球比分情况,虚构能够准确提供足球比赛内幕信息的事实,以此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当被害人浏览到该虚假信息与被告人苏某联系时,被告人苏某进一步虚构其网站系与比赛球队签订比赛结果协议,能够保证被害人赢得该场比赛,当被害人信以为真向被告人苏某索要比赛内幕信息时,被告人苏某即以中后抽成的方式骗被害人汇款,或以交资料费、保证金、资料更新费等理由诱骗被害人将钱款汇至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被告人苏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款项共计人民币94472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苏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被缴获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电脑、手机等物证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聊天记录、笔记本、诈骗网站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该款暂扣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4472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银行密码器1个、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三、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苏某的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人苏某追缴查无具体被害人的诈骗款人民币84472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弯人民陪审员  柯伟阳人民陪审员  杨长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