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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魁维诉被告沈阳标准件制造总厂劳动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魁维,沈阳标准件制造总厂劳动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653号原告李魁维,男,汉族,1957年1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委托代理人李晓丽,系沈阳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推荐代理人。被告沈阳标准件制造总厂劳动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普,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勇,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魁维诉被告沈阳标准件制造总厂劳动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魁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沈阳标准件制造总厂劳动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认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办法及本人申请单》无效;报销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医疗费808.60元;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标准件制造总厂劳动服务中心辩称,原告已经就确认双方2004年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这一项请求多次提起诉讼,铁西区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多次判决,确认解除合同有效。原告再次提出该项诉求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4年解除,原告诉求2014之后的医疗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超过法定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79年7月到被告单位从事食堂炊事员工作。1983年原告在劳动中感到腰痛后住院就诊,诊断为L4、5间盘脱出,1994年6月被认定工伤。从1997年开始,被告单位放长假,原告一直处于离岗状态。原告主张其爱人杨秀芹代原告于2004年3月12日签写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办法及本人申请单》。2004年4月30日,原告签写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280元。被告给原告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2004年5月至2006年5月两年期间,原告凭借离职手续在所在的社区领取了每月223元的失业金。2011年10月18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2004年5月至2011年11月原告所交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997年1月至2011年10月份的生活费,共计4万及以后的生活费;要求给付原告1995年1月到1996年12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要求将原告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2年4月24日,原告再次被告和沈阳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至本院,要求将原告纳入沈阳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适当安排工作。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已生效的(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12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部分,均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10月22日,原告李魁维曾以被告沈阳标准件制造总厂劳动服务中心在与原告李魁维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欺炸、胁迫等问题,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诉至我院。我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5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原告李魁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阳标准件制造总厂劳动服务中心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欺炸、胁迫等情形,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原告李魁维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1月1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3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魁维的再审申请。原告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侵权、要求报销医药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效。该委以部分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法定时效、部分请求事项不在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医疗费收据、工伤劳动鉴定表、诊断书、报告单、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办法及本人申请单》、《沈阳标准件制造总厂厂办集体与集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实施办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认定职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办法及本人申请单》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认定职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办法及本人申请单》无效的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报销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医疗费808.60元的诉讼请求,因经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4年4月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报销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医疗费808.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效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效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魁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魁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