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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夏靖与张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张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苏爱清、林荔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智明,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建阳市。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夏靖与被告张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苏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资金紧张拟对外融资,通过P2P网络平台找到原告,并在经营网络平台的合作机构居间撮合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并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74元,年利率21.46%,被告在12个月内分12期等额偿还,每月还款金额为16340.24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每月还款日前被告应将足额款项存入其专用账户,并由双方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划扣,以偿还借款。同时根据上述协议以及被告与合作机构订立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的约定,被告应向合作机构支付咨询费17050.32元、审核费1504.44元、服务费6519.24元和信访咨询费200元等合计25274元。被告授权原告在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中直接扣除该费用,并支付给合作机构。上述协议订立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了约定的175074元借款,其中1498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余款25274元则按约支付给相应的合作机构。被告收取款项后,仅于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2月28日各偿还三期16340.24元,此后未再按约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借款协议》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现根据协议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要求解除协议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提违约责任。经计算,被告偿还的三期款项中,本金为29179元,故其欠款本金余额为145895元。同时被告应以欠款本金余额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1.46%支付利息,直至偿清之日。原告因本案诉讼须承担律师费9535元,根据协议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5895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年利率按21.46%计)。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金额为20814.35元;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95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借款申请表》、《资料清单表》、《签约检核表》,2、《借款协议》,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4、《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5、3份《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6、《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7、《委托扣款授权书》、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74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月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分12期;每月30日为每期还款日,每期应归还本息共计16340.24元;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付给被告;如未按本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如果被告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7050.32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1504.44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519.24元;经被告同意,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同意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咨询费200元,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2014年12月8日,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收取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17050.32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收取原告代被告支付审核费1504.44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收取原告代被告支付服务费6519.24元。上述三笔费用共计25274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北京朝阳公园支行汇款149800元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州旗汛口支行账户内。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各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340.24元,三期共偿还49020.72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9179元、利息19841.72元,尚欠借款本金14589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于2015年9月21日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办理起诉被告事宜,缴纳律师费953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借款149800元,并为被告代垫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等共计25274元,实际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175074元,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但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三期,其余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5895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1.46%计付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953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张智明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张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4589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1.46%自2015年3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53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被告张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敏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人民陪审员  曾依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