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三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修生与王海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生,王海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三初字第405号原告李修生。委托代理人车水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港。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海舰队法律服务中心律师。原告李修生诉被告王海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生及之委托代理人车水胜,被告王海港及之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生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就管道工程施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索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78076.24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到判决生效日期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港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对结算单签名不予认可。原告李修生提交证据及被告王海港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工程欠款结算单,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对工程欠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8076.24元。被告质证称:不认可是被告本人签字,所有工程款均是及时结算,已经全部结清。被告申请对上述“王海港”签名字迹是否为王海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标称为“2012.8.10”的“证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证据”上的“王海港”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王海港”签名字迹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对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表示认可。被告王海港提交证据及原告李修生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便笺条一张。第一、第二行两个“李修生”签名及签名后的日期均是李修生本人所签,第一行的数字69976元(又被划掉),第二行数字49976以及第三行“李修生干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及日期均为被告本人书写,欲证明:截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质证称:1、李修生的签名是否真实无法确定,5日后告知法庭,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即使欠条的第一、第二行的签名是李修生本人所签,“李修生干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是在李修生的签名下方由被告王海港书写,不能证明李修生认可工程款已全部结清;3、如果被告不诚信,原告将准备增加诉讼请求。另,原告不认可“便签”中的内容;“69976元”已划掉,是无效数字;如果签名属实,第一个签名处的“69976元”已划掉,签名无实际意义;如果两次签名是原告所写,排列方式如此拥挤、斜插,这种书写排列方式不符合书写常规和常理;被告书写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是单方行为,不代表原告认可,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材料费=171576.24元,已付材料费=50000元,材料费合计=121576.24元,工费33.25吨X2000元=66500元,日工费700个工日X200元=140000元,已付日工费=100000元,=40000元,材料费121576.24+工费66500+日工费40000=共计228076.24元,共计欠228076.24元,王海港2012.8.10”,经鉴定该结算单签字系王海港本人所签,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文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开庭审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欠条,签名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28076.24元,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据该欠条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8076.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使原告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考虑公平、正义之原则,被告宜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之利息。被告称其已支付全部款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修生人民币78076.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王海港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交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被告王海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