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振甲与牛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甲,牛运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张振甲,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运江,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振甲诉被告牛运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跟原告电话联系,让原告给其送淀粉,原告先后分两次给被告送去两车淀粉,每车4吨左右,当时没有出具手续。直到2013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淀粉款18190元的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淀粉款18190元。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淀粉是案外人李红丽(谐音)给我送的。送淀粉时我就知道淀粉变酸、变质、质量不合格,我出于关系帮忙用了,致使我做的粉丝卖不出去,客户都欠我钱。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系给案外人李红丽出具的。经综合审查,湿淀粉的保质期只有一、两天。被告称当时送来的淀粉已变酸、变质、质量不合格,但出于帮忙关系被告接收使用了,结果致使自己粉丝卖不出去。被告于收到淀粉一年多之后另出具了欠货款证明,但又称其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说法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振甲于2012年7、8月份给被告牛运江送去湿淀粉,被告当时未结算付现。后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欠到淀粉款壹万捌仟壹佰玖拾元整(18190.00元),牛运江,2013.11.4号。经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甲欠款18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审 判 员 袁培海人民陪审员 梁汉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