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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仲审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徐文佼、胡嘉春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文佼;胡嘉春;无锡新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锡民仲审字第00423号 申请人徐文佼。 申请人胡嘉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元、黄震宇,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无锡新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葛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徐文佼、胡嘉春与被申请人无锡新立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徐文佼、胡嘉春要求执行无锡仲裁委员会(2015)锡仲裁字第700号裁决书的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无锡仲裁委员会(2015)锡仲裁字第700号裁决书应予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骏 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 代理审判员  苏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一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