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宝林与被告苏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宝林,苏文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黄宝林,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邓世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文通,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黄宝林诉被告苏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林的委托代理人邓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宝林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苏文通经营汽车销售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于2013年10月1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出借后,被告并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文通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3年9月27日,原告黄宝林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苏文通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二、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苏文通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欠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文通向原告黄宝林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文通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应按照年利率6%计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苏文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宝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52元,由被告苏文通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