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5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黄旭诉王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王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1117号原告黄旭,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被告王志国,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黄旭与被告王志国(以下均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黄旭诉称:黄旭与王志国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2日,王志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黄旭借款10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2年5月王志国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黄旭诉至法院,要求王志国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国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王志国向黄旭出具欠条,内容为:今王志国借黄旭拾万元整。落款处王志国签字确认并附身份证号。同日,黄旭通过转账方式向王志国支付了97000元。庭审中,黄旭称,之所以向王志国支付97000元,是因为按照月利率3%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后于2012年5月王志国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支付到了2015年1月份。但从2015年2月1日起再未偿还过剩余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黄旭提交的欠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黄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看,黄旭与王志国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现黄旭实际向王志国交付的金额为97000元,王志国已经偿还了黄旭借款本金50000元,故王志国尚欠黄旭借款本金47000元,本院对黄旭主张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黄旭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应视为其向王志国催告借款之日,王志国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本院酌定王志国应2015年12月22日向黄旭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黄旭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志国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另外,黄旭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王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旭借款本金四万七千元及利息(以四万七千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黄旭负担三十一元(已交纳),被告王志国负担四百九十四元(原告黄旭已交纳,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黄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