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黄均平与胡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均平,胡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784号原告:黄均平,男,汉族,1957年7月12日出生,居民,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安军,男,汉族,1983年9月19日出生,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黄均平与被告胡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安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均平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胡安军以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黄均平借款人民币614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1400元,利息23025元(按照月利息一分五厘暂算至2015年7月23日,但应判至其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均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安军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均平与被告胡安军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胡安军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均平借款,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借款614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一张,并约定了月息一分五厘。原告索要后被告均称暂无资金偿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安军向原告黄均平借款且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应是债权人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被告胡安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4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614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安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均平借款本金61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以本金614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772元,保全费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32元,由被告胡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忠审 判 员 徐旭征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奚方颖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