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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472号原告:王某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肖某某,乾安县人,原住乾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我与肖某某于1983年开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个男孩现已成年。肖某某于2012年2月6日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余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乾安县安字镇后寸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乾安县安字镇后寸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肖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肖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肖某某自1983年12月开始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二人在安字镇后寸村居住,并生育长子王云鹏,王云鹏现年29岁,已经成家另过。2012年2月6日肖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现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肖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肖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自1983年1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第五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实施婚姻处理:”王某某与肖某某在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仍属于事实婚姻。因肖某某下落不明多年,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本院做王某某和好工作无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余地,故应准予王某某与肖某某离婚。依照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 多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