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潼法民初字第04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赖隆辉与潼南县开鑫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隆辉,潼南县开鑫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4775号原告赖隆辉,男,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黄春凤,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潼南县开鑫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太安镇河边村,组织机构代码:70937261-0。法定代表人李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兴平,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隆辉与被告潼南县开鑫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鑫电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圣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隆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凤、被告开鑫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隆辉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告经开鑫电子公司招聘进入该单位从事电镀工作,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月工资由1000元逐步涨到5000元,工资实行打卡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其购买各种社会保险。每年除春节休假5天外,其余时间基本不休假。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以单位效益不好辞退原告,但未给任何补偿。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潼南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8.5个月工资21200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年休假工资86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开鑫电子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在被告开鑫电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是因为原告要求公司不购买,请求公司直接将五险补贴发放给原告,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赖隆辉经被告开鑫电子公司招用进入该公司从事电镀工作。工资发放实行现金和银行打卡相结合的方式。原告在开鑫电子公司工作期间,开鑫电子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月4日,原告年满60周岁。2015年10月30日,原告从开鑫电子公司离开。2015年12月8日,原告就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事项申请至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左右,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不予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员工工资明细表(2014年)、2015年个人工资表、潼劳人仲不字(2015)第3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在用工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继续用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则上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开鑫电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即在该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10月30日。但原告赖隆辉于2014年1月4日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此种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之一。虽然原告在开鑫电子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10月30日,但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此时经济补偿金亦不具备适用的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7月16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212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本案可以划分为两个时间段进行分析,即原告自入职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为一个时间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到离职前为另一个时间段。就第一个时间段而言,劳动者主张年休假工资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该时效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4日终止,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该段时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1月4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时间的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隆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赖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圣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