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8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库尔班艾麦尔诉刘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瓦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班·艾麦尔,刘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8民初78号原告库尔班·艾麦尔,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亚森·马木提(一般授权代理),新疆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敏,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任长勇(特别授权代理),新疆任长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住址阿瓦提县。法定代表人伍新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宾(特别授权代理),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家属院。原告库尔班·艾麦尔诉被告刘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库尔班·艾麦尔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丹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班·艾麦尔及其委托代理人亚森·马木提、被告刘晓敏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勇、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尔班·艾麦尔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刘晓敏驾驶新N1A2**小轿车行驶至S208线42公里+700米处,将我撞伤。事故造成我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晓敏在这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阿瓦提县人民医院、阿克苏地区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为一个10级伤残,一个9级伤残。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5073.5元、误工费26910元、护理费13455元、住院伙食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6716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211元,共计118855.5元。被告刘晓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费用。原告库尔班·艾麦尔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原件一张及门诊票据原件4张、阿瓦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原件3张、阿克苏地区中心血站用血互助金收退收据原件一张;2、2015年8月3日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3、交通费票据原件25张;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5、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各一份;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2015年8月31日、2016年1月7日X线检查报告单原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刘晓敏对1号、2号、4号、6号证据予以认可,对3号证据中部分交通费认可,对5号证据中伤残等级评定认可,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不予认可。被告财险公司对2号、4号、6号证据予以认可,对1号证据中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7日的门诊检查票据不予认可,3号票据部分不予认可,5号证据中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不予认可,其余予以认可。本院对1号、2号、4号、6号予以认可,对3号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院医嘱复查情况予以确定,对5号证据中伤残等级的评定及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和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刘晓敏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抄件原件各一份;2、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收条原件4张。经质证,原告、被告财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财险公司就其辩称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与证据相一致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5日,被告刘晓敏驾驶其所有的新N1A2**号小轿车沿S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公里+70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致其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手指伸肌腱断裂。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治疗费32332.74元。2015年7月25日、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月7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支出门诊费162.58元,2015年7月28日支出血站用血费用460元、在阿瓦提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235.18元。2015年8月1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出院证中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载明:普食、出院后1月、3月、6月来院复查X线片、出院后1月随访左膝及左手活动情况、休息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8月3日,阿瓦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晓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左手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左膝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晓敏向原告库尔班·艾麦尔支付37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晓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公安局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晓敏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35190.5元,其主张医疗费3507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25元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计,每天误工费为149元、每天护理费为149元,原告住院23天、医院医嘱休息1个月,其实际误工天数53天计,原告主张误工费合理部分78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嘱未载明陪护,其护理天数按住院23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合理部分34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嘱未说明加强营养,其营养期为住院23天,每天25元计,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部分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742元,原告经鉴定为9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合理部分34968元(8742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11元的诉讼请求,其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嘱复查情况,本院酌情对合理部分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伤残等级鉴定费用700元予以确认,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82715.5元,扣除被告刘晓敏已支付的37000元,余款45715.5元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库尔班·艾麦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82715.5元,扣除被告刘晓敏已付的37000元,余款457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库尔班·艾麦尔主张鉴定费31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库尔班·艾麦尔要求被告刘晓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库尔班·艾麦尔负担8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负担515元。(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没有法定情形,本院将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勇 微信公众号“”